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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和《周口市蓝天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污染燃料定义:

(一)原(散)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粉、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等);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cal/kg,硫含量0.5%,灰分含量0.01%)、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cal/kg,硫含量30mg/m3,灰分含量20mg/m3)等燃料;

(三)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定义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是指市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即:东至周口大道、南至太昊路、西至龙源路、北至太清路围合的区域。

2017年,实现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全覆盖。

第四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烧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

第五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销售资格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或者搬离禁燃区。

第六条 市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的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和热水炉等各类生产、生活设施(集中供热、电站锅炉和固废资源利用项目除外)。

已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经批准建设的联片供暖设备(集中供热、电站锅炉和固废资源利用项目除外),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限期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或者其它清洁能源。

第七条 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做好禁燃区管理工作。

负责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和在禁燃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枯枝烂叶、垃圾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的行为。

负责组织辖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时限完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拆迁改造及监管工作;对逾期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督促相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负责协助供热、燃气单位做好集中供热、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八条 环保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保局负责制订禁燃区内燃煤锅炉、工业窑炉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拆迁改造计划,并做好拆迁改造的指导、协调、督促和考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上级高污染燃料设施年度拆改补助资金和燃煤锅炉等拆改财政补贴激励政策。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禁燃区内涉及高污染燃料项目的立项,市能源局负责禁燃区内清洁能源的推广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禁止在禁燃区内规划涉及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市城管局负责推进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建设,扩大禁燃区内集中供热和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保障热力和天然气供应。

市质监局负责提供禁燃区内燃煤、燃油锅炉各种基础数据,及时办理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的注销手续,禁止为禁燃区内的燃煤、燃油锅炉办理注册登记和使用证。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办理禁燃对象营业执照的变更、注销等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及燃烧设施的查处和监管。

市蓝天工程实施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有权对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环保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条 环保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烧区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车用燃料、10蒸吨/时以上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周口市人民政府    2015-12-21)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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