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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的日常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检查。除海关、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外,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拦截船舶、登船检查,不得扣留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六条 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货物高度不得影响船舶航行视线、宽度不得超出舷外。

  第七条 船队在通过通航宽度受限制的航段和有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时,不得并列行驶和使用偏缆拖带。

  船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的船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船舶。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内行驶。

  第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从事装卸、过驳作业,并在危险货物运输船舶专用停泊区停泊。

  其他船舶不得傍靠危险货物运输船舶。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进入、驶离本市管辖水域前,应当向辖区海事机构报告。

  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行实船检查、签证制度。

  第十一条 船舶停泊应当沿岸边顺靠,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危及通航设施、堤防安全。

  船舶在停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城镇水源取水口和南水北调国控断面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三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和恶劣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不得与所拖船舶分开停靠。

  第十四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下水、移泊、试航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日内向所在地海事机构进行备案。需要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维护或者交通管制的,海事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通航信息及水情变化,适时制定限航特别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水务部门及船闸管理机构。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务部门行洪、泄洪前,应当事先通报海事机构,并协助海事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海事机构通报的有肇事逃逸、严重超载等重大违法行为的船舶,船闸管理机构不得为其提供过闸服务,并及时向海事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闸管理机构不得违反限航规定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过闸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以及其他设施;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

  (五)非法占据航道或者临近航道影响通航安全采砂;

  (六)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

  (七)船员饮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

  (九)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十)夜间采砂作业使用灯光影响通航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的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

  (二)使用的船舶证书、证件与本船实际相符;

  (三)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号型;

  (四)船名灯箱、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船舶标识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内河助航标志和内河交通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临跨河设施、水上构筑物的安全警示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游览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从事水上游览活动时,游览船舶的驾驶员和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乡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维护乡镇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第二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当对渡口经营人以及渡船船员开展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船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三)超员、超载;

  (四)渡船横渡时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其他船舶;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海事机构发现渡船、农用自备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十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遮挡、损毁、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海事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擅自从事游览活动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拒不纠正的,对违法船舶予以扣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通航水域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非通航水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追越,是指一机动船从另一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超过该船,可能构成碰撞危险的行为。

  农用自备船,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2016-01-07)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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