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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推进效能政府建设,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之间办理请示、报告、会议纪要、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其规定的办结期限,适用市各级行政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办理本市内党委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企事业组织的批示、函件、询问、商洽工作等事务的期限,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的信函(信访件、行政复议申请等除外)的期限,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不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晰的原则,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并加强督办,以防延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处、科、股、站、所等内设机构的内部行政事务处理,由各行政机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对下级行政机关(含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示、转阅件等,承办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批示的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没有明确办结时限,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无明确办结时限,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转阅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明确指定或批示给2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事项,有牵头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要求办理;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各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分别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应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整理、送签、印发。 

  第十条  各级政府对于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请示,应当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对其主管或指导的下级政府部门的请示,应当从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的函件等,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其他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签。 

  经过相关部门会签后,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收到文稿及其他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情况复杂,需要与相关部门会商的,可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会签并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签、印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并予以公布;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因情况复杂或需要进行勘验、咨询、论证、评估、调查而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由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时,承办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七条  办理的事项需要补正材料以及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需请示上级批复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之内。承办机关应当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在《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中填写清楚,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无正当理由在本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函件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给予答复的; 

  (三)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将办理结果及时交付给申办机关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或者答复请示、函告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由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超时办理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范超时办理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直接主管负责人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11日起施行。 

(    2016-01-21)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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