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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确保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范围内的各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 
  第五条 娄底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临街建筑将防盗窗伸出墙体;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 装修人员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主体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四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涉及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企业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七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制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在200㎡以上)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现纠纷,可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等应按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废弃物堆放在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明确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名、厂址等的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各种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竣工后,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及时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协议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而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水、供电、供气管道和设施而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不按照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主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或举报,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2016-01-21)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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