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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划定无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禁行区和限行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局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本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监、工商、商务、发改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等形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现阶段颁布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国家现阶段颁布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更新不符合当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国家现阶段颁布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免予机动车排气检测;其它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未达到国家现阶段颁布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转移进入我州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现阶段颁布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属于免检范围内或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有效期范围内的机动车,可免予机动车排气检测,公安交警部门可直接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右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检测等方式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测。公安交警部门应予配合。

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定期检测或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取得省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委托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四)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比对检测,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检测和检测设备的校准;

(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公示检测制度、检测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机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可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一)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不及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不依法对应报废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等没有实施监督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计量法》有关规定使用计量设备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能及时查处的;

(四)工商部门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属单位或个人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撤销检测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比对检测,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测和检验设备校准的;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并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六)未公示检测制度、检测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所收取的检测费用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驾驶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无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限行区和禁行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政府    2016-01-21)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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