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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机构,具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授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市法制部门合署办公。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履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授予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定职责,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调解。

(三)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意见。

(四)起草行政复议文书。

(五)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

(六)起草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七)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委员议决制,由主任、副主任、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常任委员由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法制、监察、信访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非常任委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等社会人士中选任。非常任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委员人选进行调整。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法制部门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统一受理以下案件: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市政府组成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暂不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受理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受理窗口、传真、邮寄方式或在指定的网站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向原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市政府组成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该部门应当接收申请,并在2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原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配合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答复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暂扣许可证或执照、1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3万元以下处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处罚的。

(三)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七)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加盖市政府印章。

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第十七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审理案件工作人员发现案情复杂、疑难的,应当提出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查完毕后,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形成审查结论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按照委员名单顺序和专业特点,每次选择59名单数委员参会,其中非常任委员应当占参加会议委员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三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的委员对案件进行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投票方式表决,形成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形成议决意见后,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认为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由半数以上委员参加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投票方式表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议决意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不同意重新议决意见,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后,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依法进行调解,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查签发后,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一)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取消。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处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或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7日以下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7日以上是指自然日。

第五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113日起施行。

(    2016-02-17)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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