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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管委会,茂名高新区管委会,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茂名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粮食局及有关部门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4日


 

茂名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我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我市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茂名市境内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茂名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实行茂名市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茂名市与各区、县级市分级负责制。

茂名市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任务。

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制度的建设,充实监督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相关监管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根据职能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粮食质量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可以采取定期监督管理、专项监督管理、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提出监督管理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管理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管理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管理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管理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发现监督管理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茂名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茂名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2016-02-18)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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