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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与执法,完善环境监管执法机制,强化监管执法手段,提高监管执法能力,落实各方责任,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以及省市相关深化改革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的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对全市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本办法。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环境行为,加大物资保障和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监督、举报、配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建立环境监管和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市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制定污染源分级管理办法,落实市镇环保监管责任;组织开展环境监察专项行动和环境安全隐患大排查,依法查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负责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牵头开展全市河道、水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非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施工场所扬尘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和生活污水入市政管网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违法排污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局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养殖场经营的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减排工作;依法查处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建筑工地运输车辆遗撒污染道路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侦办、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配合其他行政部门的环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环境违法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照职责对机动车排污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工作情况进行监察;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法做好以下与环境监管相关的工作:
(一)市林业局负责牵头督促主管范围内自然保护区违法开发和建设活动的排查整治工作,依法查处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督促交通设施类建设项目环保等手续不完善问题的排查整治工作,依法查处涉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违法运输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山企业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市卫生计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内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医院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注销或吊销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环境违法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各类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依法查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建材产品、铅酸蓄电池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市安全监管局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劳动工作场所涉及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八)中山海事局负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水污染防治,并负责水上交通污染控制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船舶污染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九)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并负责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 完善中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议事协调机制,探索建立环境监管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农业面源、土壤重金属污染、内河涌污染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等综合整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针对重点环境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建立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健全和完善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紧急案件联合处置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探索设立环保警察,负责查处环境犯罪案件。
法院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需要环境保护技术协助的,市环境保护局应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六条 全市设东、南、西、北四个环境监管片区[1],市环境保护局派驻现场监察队伍至各片区,负责片区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和各镇区环保执法的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全市污染源环境监管网格,按市、镇、村居、园区四级网格,明确和细化各级网格责任部门、人员监管职责,实行“定格、定人、定责”网格化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市、镇组成执法派驻组,进驻三角高平化工区、小榄龙山工业园区、民众沙仔工业园区等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抓好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管执法部门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检查对象实施定向和不定向检查,针对不定向检查对象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进行确定。严格限制监管部门执法选择权,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随机抽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第二十条 对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各镇区要强化协同监管,成立联合执法小组,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重点解决跨区域河涌污染、大气污染、重金属污染等突出问题,妥善处置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和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进行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镇区出台有悖于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
(七)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问题。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管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区域限批、行政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查封扣押、行政拘留等手段,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依法运用相关手段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因污染问题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和挂牌督办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未对劣Ⅴ类河涌按期完成综合整治任务的。
有以上(一)、(二)、(三)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第(四)项情形的,暂停审批排污去向为该劣Ⅴ类河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对排污者实施限制生产。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排污者实施停产整治: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实施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报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实施执法后督察,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未完成停产整治任务擅自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拒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环境保护、工商、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配合人民法院落实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及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开展综合督查等形式,对镇区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环境问题,并将督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发挥媒体的宣传优势,利用官方网站和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环保宣讲、制作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环保观念,积极预防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充分发挥环保举报热线和网络平台作用,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个人或公益性环保团体对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环境执法不公行为等进行监督投诉,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环境执法,实现执法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要发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定期公开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 
市环境保护局应进一步完善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列入“黑名单”的违法企业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镇区要配备满足辖区环境监管要求的环境执法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执法队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条件较好的村、社区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监督员。市、镇区对村、社区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监督员,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按规定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取并经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推进市、镇两级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完善市环境监察机构移动执法等信息化执法系统建设,强化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监控手段运用,全部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镇区环保分局队伍要按照县一级建设标准,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管执法装备,保障一线环境监察和环境应急用车。 
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强化环境监测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
市环境保护局应有序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工作,规范行业管理,强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和监测报告的规范性。 
第三十九条 成立环保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生产工艺、环境影响预测评估、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环境法学、应急管理、舆情分析及相关专业领域的知名学者、行业专家组成,通过积极引入专家咨询、技术评估手段广泛参与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环境污染事件(事故)的定义和分级标准按照《中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府办〔2013〕73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30日起实施。
 
 
 

(    2016-02-22)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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