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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是我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依法委托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委托的街镇)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代收代缴。

   第四条 区卫计委与受委托的街镇签订《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内容。街镇按照委托的权限履行征收工作职责。区卫计委对受委托的街镇征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受委托的街镇在委托范围内,以区卫计委的名义实施征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征收。

   第六条 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监督工作。没有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功能区管委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区卫计委负责统筹协调选择对应或相近的街镇协助开展。

功能区管委会发现政策外生育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街镇通报并提供有关线索和情况,由相关街镇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政策外生育人口数,计入功能区管委会人口统计指标。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成员。村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村民委员会和街镇计生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执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违法生育个案,按照原塘沽、汉沽、大港和开发区管委会执行的征收基数计算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根据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最低倍数进行征收。

   对于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需征收数额高于本办法标准的社会抚养费的必需上报区卫计委,由区卫计委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四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区卫计委应建立案件审查制度,对每一例征收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征收金额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区卫计委在审查的基础上,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进行编号,并加盖区卫计委公章,由街镇计生执法人员履行告知、送达等工作程序,并做好天津市全员人口管理系统社会抚养费征收子系统的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区卫计委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卫计委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困难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享受低保户待遇的当事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向所在的街镇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街镇据此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建议,并将分期缴纳的征收意见上报区卫计委。

   (二)对不享有低保待遇但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当事人,应由当事人提出困难申请,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出具该户生活确有困难的书面证明,并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街镇计生部门,街镇据此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建议,由街镇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街镇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当事人实际困难情况,并将同意分期缴纳的征收意见上报区卫计委。

   第十七条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分期缴纳人员催缴工作,由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对具有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的,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填写《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表》,区卫计委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由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送交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代为执行、和解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街镇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天津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收费项目中明示“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天津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或收费项目不明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款。

   街镇计生部门将当事人缴费票据的复印件归入征收社会抚养费案卷留存。

   第二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票据由街镇财政部门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数额,向当事人直接出具。街镇财政部门按照区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建立社会抚养费票据使用台账,禁止转让、出借、混用、代开票据。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禁止不经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受委托的街镇应将所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缴入区级财政国库。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卫计委和受委托的街镇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整理案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决定履行完毕,受委托的街镇每季度将社会抚养费档案上报区卫计委归档,向区卫计委填报“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已征收情况明细表”(附件1)。新区卫计委每年将结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案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未征收履行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档案由受委托的街镇负责保管并督办,向区卫计委填报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明细表”(附件2)。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卫计委或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不定期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及社会抚养费收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多种形式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标准、程序或者征收专用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每半年在当事人所在村(居)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个案信息,督促违法生育当事人及时缴纳,并接受群众监督。

   各有关街镇每年1月份向其所辖村(居)委会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该村(居)上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征缴情况。通报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住址、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征金额、已缴纳金额、欠缴金额、征缴时间、缓缴时间等。

   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应充分考虑村民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依法制定本村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奖励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委每年1月向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系统提供上一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与未征收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做出虚假承诺和虚假证明案件情况。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卫计委视情节轻重,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条例》等法律法规,报请区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及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票据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五)对违法生育行为故意瞒报、漏报,不按法定职责履行征收工作责任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滨海新区政府网    2016-03-10)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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