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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统称:局)公章的管理,便于公章的刻制、使用、销毁等各项工作,减少和避免因公章疏于管理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所有公章的刻制、使用、保管与销毁。

适用于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设立、变更、解除作用的所有公章。

第三条(公章定义)

本办法中所称公章,是指以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名义经申报后统一刻制,在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内予以保管,包括对各种文件盖印后将对我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产生行政、民事权利和行政、民事义务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党组织公章、专门用途公章等。

第二章  公章制发

第四条  制发公章一律由上级单位批准后制发。

第五条  新成立的单位(或机关科室)刻制公章必须持有批准成立该单位(或机关科室)的公文,由局党政办公室负责统一刻制。

第六条  公章所刊名称,为上级单位批准的本单位(或机关科室)的全称。

第三章  公章等级

第七条  根据公章重要程度和使用分类,分为以下三级:

A级:局行政公章(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党组织公章(包括基层支部)、单位主要领导名章、合同专用章。

B级:局科室公章、基层事业单位部门公章、单位分管领导名章。

C级:对文件等的收发章,在局内部使用的其他公章等。

第四章  公章启用与保管

第八条  已制成的A级、B级公章,应在局档案室留存印模。

第九条  局各类公章均由公章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公章一律存放于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内,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各类公章,有保险柜的存放于内,没有保险柜的,存放在办公桌抽屉中并须加锁。

第十一条  公章保管人为公章责任人,对公章的使用负有首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特殊事由须将公章带离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A级公章带出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其他公章带出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要有两人以上监管和控制。

(三)使用完毕后须立即带回单位,不得晚于当日下班时间前归还原处。

第十三条  局党政办公室负责对局(包括基层事业单位及机关科室)公章管理的领导,不定期检查各单位(或机关科室)公章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公章管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遵纪守法,用印符合规定,认真盖印,严格保管。

第五章  公章使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或机关科室)要建立盖章登记簿,凡经单位(或机关科室)领导批准的用印,经办人必须将盖章时间、文件名称、单位(部门)、经办人、用章人、盖章人、件数、批准人等内容逐项登记,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加盖A、B级公章须进行填写《用印申请单》,《用印申请单》保留于公章责任人处;登记项目包括盖章时间、用印单位、盖印文件事由、件数、批准人、经办人、盖印人等。

第十六条  盖章由保管责任人在盖章申请人在场情况下加盖,用毕立即归还存放处。

第十七条  A级公章加盖确认程序:

(一)盖章申请人填写《用印申请单》。

(二)对需盖章文件报本单位本部门(科室)负责人确认。

(三)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字。

(四)单位分管领导认为需要主要领导审核签字的,报主要领导审核签字。

(五)由公章责任人进行登记并加盖。

第十八条  B级公章加盖确认程序:

(一)盖章申请人填写《用印申请单》。

(二)报本部门(科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三)由公章责任人进行登记并加盖。

第十九条  C级公章加盖确认程序:

由公章责任人自行确认、登记并加盖。

第二十条  所盖公章要端正、字迹清晰,盖在成文日期上。

第二十一条  严禁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介绍信的存根应保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用于行政许可文书的局行政电子公章,按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政审批系统中的流转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章  公章丢失

第二十三条  由丢失责任人以《书面请示》形式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写明丢失时间、原因、可能去向、自己应负的责任和建议处罚程度,公章使用范围和可能对单位造成各种权利、义务上的损失等。

第二十四条  丢失公章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进行重新刻制,留档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七章  公章损毁 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章损毁、销毁由保管责任人以《书面请示》形式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写明损毁、销毁时间、原因、公章使用范围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章损毁,应在启用新公章的同时,将原公章削角作废、登记,并及时上缴局党政办公室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需办理登报作废或需向业务关联单位通报情况的,应主动办理好后续事宜。

第八章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项目条款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领导均有权责令其改正或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给单位造成损害的,给予责任人行政与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普陀区政府    2016-03-16)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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