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完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办法,明确为劳务人员开具出境证明的做法和程序,进一步做好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工作,特下发本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1)报送劳务项目审查材料时,除提供《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
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在自行审查劳务项目前亦须向我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征求意见。
经营公司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
二、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一)经营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凡须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应由经营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出具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前,须查验经营公司项目送审情况,按规定严格把关。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如需开具出境证明,应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后出具。
(二)出境证明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印制,由指定经办人员使用蓝黑钢笔填写,统一编号(如:京外经贸出境字[2003]XX号)。出境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经营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时使用,另一份留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存档。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及次年1月15日前将每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统计表(见附件2)报商务部(合作司)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总体情况报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内容,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四、本补充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如文
( 2015-12-15)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一、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1)报送劳务项目审查材料时,除提供《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
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在自行审查劳务项目前亦须向我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征求意见。
经营公司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
二、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一)经营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凡须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应由经营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出具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前,须查验经营公司项目送审情况,按规定严格把关。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如需开具出境证明,应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后出具。
(二)出境证明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印制,由指定经办人员使用蓝黑钢笔填写,统一编号(如:京外经贸出境字[2003]XX号)。出境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经营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时使用,另一份留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存档。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及次年1月15日前将每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统计表(见附件2)报商务部(合作司)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总体情况报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内容,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四、本补充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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